实务 图片作品诉讼证据分析与存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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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图片作品诉讼证据分析与存证建议

  ,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这里的图片分为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和图形作品)多发生在公司之间,在2018.10.17-2019.04.17的半年内,1715份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一审原告胜诉率高达92.72%,获赔金额高达 1093.04788万元。这样的胜诉率和获赔金额鼓励不少被侵权的企业纷纷拿起法律的武器。另一方面,自2019年黑洞事件以来,最高法表态要严格审查图片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和权利归属证据,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严格审核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

  那么,被侵权方应当收集什么的证据才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呢?法院审理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时,通常从要件审查、侵权认定、损害赔偿三个方向分段式审理,本文也按照此类审理思路,以被侵权方证据收集角度对相关公开的裁判案例进行剖析,以期寻找其中的普适性内容供有关人员参考。

  图片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要件审查中,关于争议作品是否构成“著作”,也就是对于要件审查部分,实际上并不存在太大分歧,争议一般在于原告有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即原告需要出示权属证据验证自己的著作权人身份。法院对于原告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主张,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著作权权属。根据北京高院2018年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合乎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当作证明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

  检索得到的案件中权利人经法院确认,主张获得支持的部分,为证明其主张,权利人一般都应提交以下几类证据:

  1) 作品登记相关著作权证书,如: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声明、作品登记证等,该类登记证书经登记后,配合发表证明材料和创作过程记录材料使用;

  2) 著作权人创作图片作品的相关创作材料原始记录,一般有:图片原稿、胶片、涉案作品原始底片数码光盘及网络打印件等;

  3) 部分著作权人会将自己的相关创作材料原始记录进行公证,相关公证文书证明力较高,一般有:公证书、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公证书(二次授权等情况)等;

  5) 此外,当权利人不是著作权人,主张通过授权或许可的方式拥有图片的著作权后,将提供相关授权或许可证明材料,如: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声明书等。

  通常,以上证据提供两类以上并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即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性。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版、信息合作协议、特约拍摄合作协议、图片著作权归属确认函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

  有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和原告持有的涉案胶片等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且根据《授权委托书》,原告获得涉案作品底片并非获得作品授权的先决条件,故被告出版社使用在先、原告取得底片在后的事实均不影响原告依据获得的授权提起本案诉讼。

  通过检索发现,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权属证据,根本原因在于证据本身孤立,没形成证据链条。

  原告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和网站展示截图,无法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稿及具体信息、实际拍摄者的相关情况、拍摄花絮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和网站展示截图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上述案件可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唯一证据,权利主张人应当进一步明确:图片的实际拍摄者并提交合理格式原图或高精度原图及图片信息、拍摄花絮、作品发表的时间及方式和同时期拍摄的同系列图片等证据加以佐证。

  目前来说,原告举证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证据主要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图片的证据材料,一般有如下几类:

  1.将侵权载体进行公证后的公证证明,既包括传统的公证处出具的纸质公证书,在不少案例中,也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随附光盘、互联网网址公开查询记录、网站搜索打印页等;

  2.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维权证明函件,如:维权函(包括快递底单及EMS邮寄回执)、往来邮件、邮箱发送维权函页面截屏等;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争议点和难点往往在于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发生。侵犯权利的行为部分证明难度较大,且具有一些免责事由,因此不少案例中被告的防守重心都在于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做抗辩。

  虽然两者在光线明暗度方面相似,但二者华表上的动物朝向及翼根与翼尖所在位置均相反,且广告中华表上的图案无法看清,故不能证明二者是同一图片。

  原告主张后者中的华表是经过翻转技术处理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华表属于开放性的公共景点,任何人均可拍摄出基本一致的图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广告中使用的华表图片与其权利图片相同的意见不予接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创作的同一作品,为同一宣传目的,在不同媒体平台或渠道上宣发,不侵犯作品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讼争的摄影作品……从其产生和内容来看,是作者受他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其性质应属于委托作品。

  首先,第三人委托原告对活动进行拍摄的目的是为了该活动的宣传及推广,原告应该预料到……,现第三人委托被告线上宣发活动时使用涉案作品,符合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

  其次,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拍摄服务协议》未约定使用作品范围,…在该公众号及网站使用涉案作品并未超出委托创作的特定范围;

  最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为自身的业务经营或宣传推广使用涉案作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在微信公众号及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对活动进行宣发,属于第三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依法可免费使用,故被告不侵犯涉案作品的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用户在网络站点平台上发布侵权图片,权利人未向该平台发送权利通知及经通知后平台已经采取删除等措施的,不支持被侵权方向平台索赔的诉请。

  被告作为微博的经营者,对其平台所出现的涉案作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涉案作品系第三方用户自行上传发布,并对该注册用户个人信息予以披露。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相关联的内容进行了编辑、修改,或者予以特别推荐、排名等。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诉至法院前已通知被告对涉案作品采取相关必要措施而其未及时采取。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对侵权图片进行了查找,并未找到涉案内容的存在;诉讼中,原告亦认可无法找到涉案作品及相关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用户的注册信息,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通知删除等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告作为该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明确表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第三方提供的图片系他人作品,且其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了涉案图片。

  对于图片上水印的问题,系图片提供者上传图片时自动生成,不能视为对作品署名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对其用户上传的图片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平台规则,如第三方平台收到诉讼通知后才进行删除等措施,也有较大几率被认为属于“合理时间”删除,如无明显损失依据,法院不支持原告索赔请求。

  “”系被告经营管理,对网友发布在其平台内的词条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核义务,该义务体现在如果发布的内容存在色情、暴力、恐怖、反动、不文明、违背伦理道德内容及具有恶意、无聊等内容的词条或评论进行删除或经举报后删除,如果通过一般性审查无法判断词条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则权利人应向被告提出申请,由被告对词条内容予以删除。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片系网友上传,且不属于被告审查义务范围内存在色情、暴力、恐怖、反动等方面的内容,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图片侵权,以及在起诉前根据被告提供的投诉方式进行过投诉或者通过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而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通过公证的证据保全方式证明已删除“”上的涉案侵权图片。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已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原告认为侵权的作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侵权人辩称其所使用的涉案图片购自第三方网站,但其并未取得包括权利人(原告)在内的任何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在无法确定涉案图片作者及未征得许可的情况下,以下载方式使用互联网上来源不明的作品,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对侵权人是公益性组织、涉案杂志不存在盈利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1.著作权人聘请律师的证据材料,如: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

  2.著作权人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费用凭证,如:图片委托合同及发票、电子发票和购物小票等;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交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涉案作品、涉案被告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均有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中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抑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结合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出版社的使用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在法定限额内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将综合该项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目前,不少企业纷纷创作自己的图片作品,但是由于缺乏专门的管理人员或是作品创作证据留存意识不高,导致出现作品侵权事件时,由于证据不足而难以维权的情况。本文通过上述的分析,提出一些企业日常创作证据留存建议,供相关人员参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案中,此条规定就意味着原告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权利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和其后的判决中,都表达了一个明显的倾向:即减轻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尽管如此,著作权权属证据仍是解决争议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权属证明虽然是用来向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第一步,但是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侵权行为产生之前,并且是在日常的创作或者取得权利的过程中早已形成。现依照著作权来源以及产生流程,就如何证明权属以及留存证据分析如下:

  按照之前对于著作权权属证据分析的建议,此处在创作过程前应该已经具有证据证明创作的动机以及起因,如能同时对于创作过程进行一定的记录,加上最后原件作品,整个创作过程就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

  (1) 在公司规章制度(例如,对于设计职位的聘用采用职位说明的形式、或是在部门规章中明确部门职责)中对于设计部作品创作进行详细描述,以确定创作意图的发生。

  (2) 对于某项具体任务的创作要求和指令做出记录,例如使用下达《设计任务书》《职务创作委派书》等;要求某项设计负责人就设计项目在团队工作日志进行记录并且更新,使创作过程的发生和流程都清晰可见。

  (3) 以素材库为依据,所有入库的素材,其底稿,图片原稿等都必须使用时间戳存证才可以进入素材库;同时将原作品相关的重要草稿或材料要做物理性保存,如将作品原始底片以及修改记录刻录进数码光盘及产生网络打印件等。

  (1) 为明确权属,在签订合同时需查明被委托方的资质,包括:被委托方与员工职务作品如何约定、是否具有授权等。如被委托方提供员工授权或是相关作品的权利约定,或是具有完整著作权的权利声明书,应要求对方提供书面证明并且将复印件保存起来,作为授权方的具有相应著作权和授权合法性的证据。

  (2) 在授权来源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对于创作作品内容做更详细的约定,使合同的作品具有明确指向。

  (3) 如有涉及到肖像权等权利的部分,也应在收集肖像权授权的同时,记录下相关人员的信息,配合授权书一起使用。

  (4) 委托成果需要有详细记录和留存。可以合同中要求采用指定邮件等方式进行委托成果传送,在收到相关文件时连同邮件一起存证。在委托合同中也注意细节,可以要求被委托方除网络传输外,也进行光盘刻录。

  原图原稿以及作品的RAW格式属于较为关键的证据,不仅其内容是著作权保护的依据,其呈现形式也应当具有合理格式而且未被篡改。

  (2) 成立专门的素材库管理办法,具体为:对所有入库素材进行编号且检查相关证明是否完整、规定所有素材未经允许不得提前公开发表、素材出库时负责人再次检查如修改时间或者其它证明材料的完整性。

  要求公示,除了增强作品公信力外,这是因为著作权侵权在法理上采取“接触+实质性近似”的判定标准,权利人至少应该举证证明作品已经公开,或更进一步提供相关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从而方便推定在后实质性近似使用者,具有接触其在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向外界进行权利公示也是权利保障步骤之一。

  (1) 对于一些在网站发布的图片尽量添加公司logo,作为相关人为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明。另外需注意,并非所有带水印的图片都构成作品,只有企业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打上水印,此时水印的标注才有署名的意义。

  (2) 部分著作权人会将自己的相关创作材料原始记录进行公证,相关公证文书证明力较高,一般有:公证书、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公证书(二次授权等情况)。

  (3) 可以进行版权登记,并在该类登记证书经登记后,配合发表证明材料和创作过程记录材料使用。

  (4) 尝试一些第三方存证机构。如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存证技术等,灵活存证。

  为完成对于著作权的整个流程的存证保护,需要继续收集的证据主要为两个部分,即侵犯权利的行为证据和损害赔偿依据。

  根据民法上侵权行为理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显而易见地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那么它也是由这四个要件构成的。而侵权行为是否违法、侵权行为是不是真的存在、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明点都在于对于侵权事实本身的记录。

  (1) 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记录:线上侵权需要整个侵权网页的浏览过程视频、侵权部分截图、网站搜索打印页、网址查询记录等;线下侵权需要对于侵权行为地点的拍照和录像,也要记录营业执照等;如涉及产品购买,则需要购买记录、发票、对应快递单号等。

  (2)侵权行为记录的形式要求:公证处的公证证明和可信时间戳认证,此类证据的证明力更高;

  (3)著作权人向侵权人发送的维权证明函件,如:维权函,包括快递底单及EMS邮寄回执、往来邮件、邮箱发送维权函的页面截屏等;

  在诉讼中,需提供指明侵权人网络身份证明的材料,如: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等,结合具体个案决定。最终呈现的形式应具备法院的要求,应包括名称、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发生损害的证据也属于证明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证据。对于损害证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认定的原则包括两个原则:全面赔偿原则及法定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原则为主要原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来得到的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 提供维权的支出材料:例如律师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等)、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费用凭证(图片委托合同及发票、电子发票和购物小票等)、侵犯权利的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凭证(公证费发票、时间戳发票等)。

  法定赔偿原则,是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认定的另一项原则。具体是指,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酌定损失赔偿额。

  根据北京高院在2020年4月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下称“《裁判标准》”)可知,针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一般考虑因素包括作品的独创性、创作成本、作品或者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取得相关权利付出的合理成本、许可使用费、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针对美术作品,除了一般考虑因素之外,还存在特别的考虑因素:美术作品的类型、侵权商品中美术作品的贡献率等;针对摄影作品,特别的考虑因素包括摄影作品的拍摄难度、摄影作品的清晰度(格式、尺寸)、后期制作成本、被诉侵权作品清晰度、侵权商品中摄影作品的贡献率等。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处的50万元是指同一个侵犯权利的行为,多个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赔偿数额可以将上限叠加。很多案件中,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方获利都难以证明,因此对于法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仍需要认真准备,不能只主张法定损害赔偿而不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北京高院的《裁判标准》,原告直接依据法定赔偿方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说明适用法定赔偿的理由及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1) 向侵权方发送文件主张权利,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而侵权(如邮件发送需记录原始邮件、EMS发送需保留邮单等);此外提供侵权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次数、持续时间等,佐证其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恶性。

  (2) 如为授权作品,则提供转让费、使用费等费用凭证作为参考(除合同外还需要发票或其他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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